司法腐败
「两名幼女称被性侵,立案四月后撤案」:检警的“无犯罪事实”站得住吗?
2024年7月,内蒙古乌兰浩特发生一起引发广泛争议的幼女性侵案件。两名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孩,一名为13岁初二学生,一名为刚满12岁的小学六年级学生,家属报警称二人遭到两名16岁以上男子性侵。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经审查后,于7月22日依法以有犯罪事实发生立案侦查。然而仅仅四个月后,11月29日,同一公安机关出具《撤销案件决定书》,直接推翻前期立案结论,援引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63条,认定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并予以撤案。
家属对撤案结论坚决不服,随即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。2025年6月,当地检察院作出答复,明确未发现警方撤案存在违法情形。公安部门后续再次出具官方说明,重申该案无执法瑕疵,法律适用、办案程序、核查结论全部合规。面对舆论争议,办案刑警公开表态,经多部门联合调查,无犯罪事实的认定客观属实,案件办理全程无问题。
案件反转的背后,是两个未成年孩子难以愈合的创伤。案发至今,两名幼女因心理创伤长期居家、辍学在家,彻底中断正常校园生活;受害女孩的母亲终日郁郁,常年私下落泪,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。而支撑警方撤案、检方背书的核心依据仅有两点:一是受害女孩无明显反抗行为,应认定为自愿发生关系;二是涉案行为人辩称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。
纵观全案,这两项核心认定均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偏差与事实审查疏漏。结合刑法幼女特殊保护原则、司法解释细则及刑事监督程序规范,可逐层厘清案件争议、拆分主体责任、深挖制度漏洞。
一、法理复盘:幼女特殊保护规则被根本性误用
本案最大的核心争议,在于办案机关混淆了成年女性强奸与奸淫幼女的法定构成要件,突破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刚性保护底线,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36条明确规定,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,以强奸论,从重处罚。该条款的立法核心是推定幼女无性自主能力,设置了区别于普通强奸罪的特殊定罪逻辑:不要求暴力、胁迫、反抗等强制性要件。
普通强奸案件中,被害人是否反抗、是否自愿,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关键依据;但针对未满14周岁幼女的性侵案件,法律直接否定被害人的性处分权利。无论被害人是否主动配合、有无反抗、事后是否正常社交,均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。警方以“无明显反抗、事后共同就餐娱乐、半推半就”为由否定犯罪事实,本质是用成年人性行为的评判标准,套用幼女性侵案件的定罪逻辑,完全违背立法本意。
同时,办案机关对行为人“主观明知”的审查标准,严重背离最高法司法解释的从严原则。根据司法解释规定,针对12至14周岁幼女,司法审查采用推定明知原则:除非行为人有确凿、客观、排他的证据,证明其完全不可能知晓被害人年龄,否则一律认定主观明知,不能免责。
本案事实线索足以推翻行为人的不知情辩解:涉案两名男子通过被害人同届同学获取微信联系方式,被害人身份为在校中小学生,社交圈层、年龄特征具备高度辨识度。同学引荐、在校生社交、未成年学籍身份三重线索叠加,不存在“无法辨识年龄”的合理空间。行为人单纯口头辩解不知情,无任何客观证据支撑,根本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豁免标准,不应被办案机关采信为无罪依据。
简言之,警方撤案的两项核心理由,均经不起法理推敲,属于对幼女保护专项法条的片面解读与错误适用。
二、责任分拆:公安撤案逻辑崩塌,检察监督全程空转
本案从“立案追责”到“无责撤案”的彻底反转,四个月侦查周期内无任何实质性证据变更公示,公检两家办案环节均存在履职瑕疵,权责漏洞清晰可溯。
(一)公安机关:立案与撤案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,程序与实体双重存疑
公安机关作为侦查主体,前后截然相反的案件认定,缺乏合法、合理、可核验的依据支撑,办案逻辑存在根本性断层。
2024年7月22日,公安机关经初查,确认存在性侵犯罪事实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,依法立案侦查;11月29日,无新的重大无罪证据、无关键事实反转,直接依据同一案件事实,作出“无犯罪事实”的撤案认定。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63条规定,撤案的法定前提是压根没有犯罪事实、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,这与公安机关前期“有犯罪事实、应予追责”的立案结论完全相悖。
四个月侦查期内,警方仅以事后娱乐监控、被害人无外伤、行为人单方辩解、无激烈反抗等情节推翻立案结论,但上述情节均无法抵消幼女性侵的法定构成要件,不足以否定刑事案件性质。更关键的是,案件存在多处疑点未核查:受害女孩自述的“被诱骗至出租屋、被锁门限制自由、被拍摄视频威胁、被迫垫付费用”等胁迫细节,办案机关未逐一核实、排除合理怀疑,直接草率撤案。
在程序层面,办案流程同样存在瑕疵。家属证实,其从未在《撤销案件决定书》上签字确认,对撤案细节、核查依据不知情;家属后续信访申诉,案件转交上级兴安盟公安局后,仅收到程序性答复,至今未收到正式受理通知书、未得到实质性复查结果。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重大敏感案件,公安机关未保障当事人知情权、异议权,办案透明度严重缺失,所谓“程序合法、结论准确”的认定毫无说服力。
(二)检察机关:监督职能形同虚设,沦为公安办案结论的被动背书
检察机关作为法定法律监督机关,肩负着纠正公安违法办案、守住司法底线的核心职责,但在本案中全程履职缺位,导致司法监督彻底空转。
依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113条规定,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、撤案决定具有法定监督权。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、不应撤案而违规撤案的情形,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审查、启动纠错程序,而非简单认可公安结论。
本案中,家属依法申请检察监督后,乌兰浩特市检察院未开展独立实质审查,未针对三大核心疑点精准核查:其一,在同学引荐、在校生身份明确的前提下,行为人“不知年龄”的辩解是否符合法定免责条件;其二,以“无反抗、事后娱乐”否定性侵事实,是否存在法条适用错误;其三,立案与撤案的截然相反结论,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撑、是否符合侦查逻辑。
检方未甄别法律适用偏差、未核查事实认定漏洞、未纠正侦查程序瑕疵,仅以一句“未发现违法情形”草草结案,实质是放弃独立监督职权,机械背书公安机关的办案结论。这种形式化、走过场的监督模式,直接导致受害家庭丧失法定司法救济渠道,让错误的撤案结论得以固化。
三、制度追问:未成年人司法保护,不能止于纸面条文
复盘本案全程,争议的本质并非个案办案失误,而是基层司法机关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意识缺失、侦查标准松弛、检察监督虚化的制度性问题。
需要明确的是,本文并非预设涉案人员有罪,司法定罪始终以完整、严谨的证据链为核心前提。行为人最终是否构成奸淫幼女罪,仍需结合全部细节、完整证据重新核查定论。但案件是否需要重新定罪,与检警是否需要为违规办案、履职缺位担责,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。
从侦查层面看,基层公安机关对幼女性侵案件的审查标准存在普遍松懈,混淆普通刑事案件与未成年人特殊案件的裁判逻辑,弱化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倾斜性保护,极易造成未成年被害人维权无门、侵权行为人逃脱刑责。从监督层面看,基层检察监督常态化空转,对公安侦查错误不敢纠错、不愿较真,让法定监督制度沦为形式流程,丧失了司法制衡的核心价值。
刑法对未满14周岁幼女的专项保护条款,是国家守护未成年人底线、震慑性侵犯罪的法治红线,绝非可随意解读、选择性适用的纸面条文。两个未成年孩子辍学两年、身心俱损的人生代价,不能被一句简单的“办案无问题”一笔带过。
司法公正的核心,是对弱者的倾斜守护,是对法律的精准恪守。针对本案,上级公安机关应启动异地复查,彻底核查案件事实、纠正法律适用错误;上级检察机关应跟进监督,审查基层检察履职缺位问题,依法纠正违规撤案结论,为受害未成年人重启司法救济通道。唯有压实公检两端办案责任、拧紧基层司法监督链条,才能真正让未成年人保护落到实处,不让法治底线在基层失守。